第一條 為了加強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規范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檢驗檢測機構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等規定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七條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檢驗檢測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執業資格或者禁止從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檢驗檢測機構與委托人可以對不涉及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約定。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的,檢驗檢測報告對樣品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第十條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